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鼓处字〔2015〕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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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刘先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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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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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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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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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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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销售烟酒饮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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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4600元;2.罚款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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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鼓楼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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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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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鼓处字〔2015〕018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刘先青,男,汉族。
二、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刘先青于2015年5月租用其朋友在鼓楼区自由路东段182号的临街房,面积约50平方米,未签订租赁协议。经过简单装修后,于2015年6月中旬开始从事酒水的销售活动。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鼓楼工商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据当事人介绍,其销售的酒水都是从郑州、开封等地批发市场购进的,由于是个人经营,当事人未建立帐目。在此期间营业额为16500元,利润为4600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三、证据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2015年7月21日鼓楼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3、2015年7月23日鼓楼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先青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4、现场拍摄照片3张,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章证明其真实性。本局于2015年8月1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汴鼓工商告字〔2015〕018 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四、本案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五、违法行为等次
鉴于当事人在此案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未发现其上述行为引起社会危害后果,从其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后果和相关证据等综合考虑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600元;2.罚款94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财政专户,浦发银行开封分行,帐号:18610157400000165),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