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开:汴市监示化罚字〔2022〕3号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化罚字〔2022〕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开发区汇美化妆品名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00MA40N4KB8W

单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化妆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警告;

2.罚款10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3

 

当事人:   开发区汇美化妆品名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化听字〔2022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0.1.5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止案件调查结束之日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建行开封金明支行,账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9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