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处字〔2016〕36号(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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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王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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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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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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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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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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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不合格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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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 没收非法所得460元; 3、 罚款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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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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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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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处字〔2016〕36号
当事人:当事人:王莹莹,**汉族,现年**,高中文化程度,家住**身份证号为:**。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3月份从郑州服装市场购进1、T恤6件进价50元一件;2、短裤牛仔裙7件,进价50元一件;3、贝尚童装吊带背心5件,进价54元一件;4、V领短袖5件进价52元一件总计购货款1180元,有进货凭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资格。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进货凭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渠道。
5、送达的山东金质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JZ检第0301006】、【2016JZ检第0301007】、【2016JZ检第0301008】、【2016JZ检第0301009】四份检验报告。
以上五项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分别盖章确认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经销不合格产品行为的事实,上述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以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第三章第五十六条:执行标准的第一款第一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2、 没收非法所得460元;
3、罚款82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开封市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