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杞工商处字(2016)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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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 |
彭群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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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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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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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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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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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混凝土搅拌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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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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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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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6年4月1日 |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杞工商处字(2016)第61号
关于李彭群领无照经营混凝土搅拌站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彭群领,二零一六年三月四日,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高阳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在沙沃乡沙北村发现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混凝土搅拌站,遂于二零一六年三月四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底以来,当事人彭群领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沙沃乡沙北村租用土地,自筹资金4.7万元从事混凝土搅拌站经营活动,截止查获时,当事人由于清理场地,安装设备,进料等事宜,未有盈利。由于是个人生意,没有建账。无法获得销售单据。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一):在沙沃乡沙北村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的事实。
(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四):当事人及经营场地一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地。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当事人构成了无照经营混凝土搅拌站的行为,由于当事人经营时间较短,能积极配合协助调查人员调查、提供证据,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具有从轻情节。
二零一六年四月八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处字(2016)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十五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两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经营时间较短,无较大影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人员调查取证,又无违法所得(见证据二),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三):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
交到中国银行杞县支行,户名: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262406480157;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九十日内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
人即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零一六年四月一日
主送:彭群领
抄报:开封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