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5)353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5353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李付敏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化肥

行政处罚内容

1、取缔无照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罚款35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353

                                                     

    当事人:李付敏。

201576,我局执法人员李红光、简力风二人在市场监督检查时,对位于永兴镇东街李付敏开办的化肥门市部进行检查,当事人使用房屋2间,在其门口处未发现任何字样牌匾。房屋面积约90平方米。进入现场检查时,李付敏正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化肥销售。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明显位置未发现悬挂着的营业执照。让其提供营业执照时,当事人提供不出。当事人涉嫌无照开办化肥门市部。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于2015710,经县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自2015630日以来,当事人李付敏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个人投资20000元,在永兴镇东街自己家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擅自从事化肥销售。20157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李付敏开办的化肥门市部检查后,向当事人下达了《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限李付敏于201579日前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且继续从事经营。2015713日,我局调查人员依法对李付敏进行询问。并向李付敏出示了在201576日对其经营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经当事人确认,情况属实。于2015713日李付敏向我局调查人员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调查询问过程中,李付敏供述自开业到被查获时,其经营额为5000元,获违法所得1000元。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证据有: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化肥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开办化肥门市部的事实。

4、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以及经营化肥等情况事实。

5、《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存根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的催办情况。

20157 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3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述:当事人李付敏无营业执照开办化肥门市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的调查取证,并能尽快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取缔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35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