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28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28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开封市示范区渔多多餐饮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9GGCND0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姓名

李风娟

违法行为类型

食品案件

行政处罚内容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4元;

 3.对采购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行为罚款5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819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示食药罚202228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渔多多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1MA9GGCND0Q

住所(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示范区西郊乡金耀路中原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园区项目37号商业楼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风娟

2022年4月25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使用的由开封市鼓楼区清风餐具清洗厂提供的餐具(2022年4月22日批次)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5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编号:F2022042902852)。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5月31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经营者李风娟签收,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复检。现场检查时该批次消毒餐具已使用完毕。

经查,当事人于20224月23日从开封市鼓楼区清风餐具清洗厂购进餐具两箱,每箱30套,共计60套,每套购进价格0.8元,总金额为48元整。这批餐具是在顾客就餐时有偿自愿提供,每套收费1元。这60套餐具在被抽检前已使用40套,至抽检时还剩余20套,其中除被抽取检验的5套以及备样2套外,其余13套也已使用完毕。其中被抽取的7套餐具每套收费7元,其余40套正常使用的餐具每套收费1元。被抽取的7套餐具每套获利6.2元,53套正常使用的餐具每套获利0.2元,共计获利54元。当事人在购进这批次消毒餐具时索要了生产企业“开封市鼓楼区清风餐具清洗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票据,但是未索要出厂自检报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资格;

2. 开封市示范区渔多多餐饮店经营者李风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 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F2022042902852)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餐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5. 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份、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2811,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2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使用不合格餐具并未索要出厂检验报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及7.1.7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能够如实说明不合格批次消毒餐具的进货来源;且当事人购进的2022年4月22日批次的餐具共计60套,总金额48元整,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对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4元

    3.对采购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行为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8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