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鼓市监处罚〔2022〕24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金娃艺术幼儿园 | ||
组织机构代码 | 4102040007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王春梅 | |||
违法行为类型 | 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 | |||
行政处罚内容 | 1.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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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O二二年七月一日 |
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鼓市监处罚〔2022〕24号
当事人:金娃艺术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金娃艺术幼儿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2040007
住所(住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内环东路南段14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春梅
2022年4月20日,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金娃艺术幼儿园采购的食品原料鸡蛋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5月1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餐厅已无抽检批次鸡蛋。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对抽检检验报告结果无异议。6月2日,本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2022年4月20日,金娃艺术幼儿园采购的鸡蛋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F2022042202652。
经查,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鸡蛋是2022年4月14日从鼓楼区老城超市采购的,当日共购进该批次鸡蛋3.5KG,每KG约8.57元,共计30元,购进后用于抽检使用2.2KG。抽样后当事人称担心不合格就没有食用,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了当日购进鸡蛋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供货方营业执照,未能查验该批次鸡蛋的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幼儿园办园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合法经营资格;
2、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3、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事实;
4、2022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5、2022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改正违法的情况;
6、2022年6月6日上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鸡蛋违法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鸡蛋的数量、金额、来源。
2022年6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汴鼓市监罚告〔2022〕262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之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中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在对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时,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工作,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之处,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没有发现引发危害后果,且货值金额较小。从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相关证据等方面综合来看,属于轻微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
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财政账户,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账号:18610157400000165、地址: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388号),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 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