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顺市监处罚〔2022〕20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王威威 | |
组织机构代码 | ||||
单位 | 名 称 | |||
组织机构代码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媞萱”溶立塑精品套组一套,“媞萱”纤体能量晶(净含量300克)两瓶;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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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1年 4 月 28日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 市监处罚〔 2022 〕 20 号
当事人: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薇薇美容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203MA9KNR1U2P
住所(住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方明珠9号楼1-2层北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威威
身份证件号码:
2020年3月29日,我局接到电话举报,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方明珠9号楼1-2层北5号的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薇薇美容店使用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查处。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生活美容服务使用的“媞萱”溶立塑精品套组,包装标签只标注了“主要成分”未标注全成分;纤体能量晶(净含量300克)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使用期限,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2022年3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进货手续,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2年01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开办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薇薇美容店,主要经营生活美容服务。 2022年3月2日,当事人从郑州圣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购进“媞萱”溶立塑精品套组购进5套,进价468元/套,货值金额2340元;“媞萱”纤体能量晶(净含量300克)4瓶,进价89元/瓶,货值金额356元;用于生活美容服务。其中“媞萱”溶立塑精品套组,包装标签只标注了“主要成分”未标注全成分;“媞萱”纤体能量晶(净含量300克)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截至案发,当事人已将4套“媞萱”溶立塑精品套组用于顾客生活美容服务,服务费用518元,每套获利50元,共获利200元;另将两瓶“媞萱”纤体能量晶(净含量300克)用于顾客生活美容服务,该产品用于顾客免费体验,未获利。经营中当事人未建立会计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5、当事人供货商开具的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媞萱”溶立塑精品套组、“媞萱”纤体能量晶(净含量300克)的事实及进货情况;
6、当事人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媞萱”化妆品的进货来源;
7、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的事实;
8、当事人经营的“媞萱”溶立塑精品套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9、当事人经营的“媞萱”纤体能量晶(净含量300克)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
11、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4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2〕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货值金额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1.3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的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之规定,当事人行为符合《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行为应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1.3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的 裁量基准:“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1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媞萱”溶立塑精品套组一套,“媞萱”纤体能量晶(净含量300克)两瓶;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1、3两项合并执行人民10200元,上缴国库。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上述罚(没)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 4 月 2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