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汴顺市监处字[2022] 18 号)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2022]  18 

 

当事人:赵x伟,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xx年x月xx日,住址:河南省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11627xxxxxxxxxxxx,送达地址确认: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边村中街340号附2号,联系电话:132xxxxx88(当事人营业执照: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惠多购生鲜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3MA9GYCPT2U经营者:赵x伟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21年06月04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核准日期:2021年06月04日登记机关: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顺河分局东城市场监督管理所经营场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边村中街xxx号附x号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鲜蛋零售;鲜肉零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水果零售;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化妆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2021年115日,我局到《检验报告(No:ZCJC-SP210907002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级要求依法查处。我局闻讯立刻进行核查,经过执法人员的初步核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姜,其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2021年1110日, 我局执法人员报局长批准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询问当事人、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拍照并且在调查期间提取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证据。

经查实:2021年9月26,当事人在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用农产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未进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的情况下,开封市南郊宏进农贸批发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姜,共计2件,净重21.38公斤,每件45元,两件共计90。当天被我局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该批次姜被当事人以每斤4.98元的价格,于2021年101销售一空,销售共计213,获利共计1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明二、《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许可情况;

证据三、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4张、惠多购超2店2021年11月4号进菜明细表一份,证明2021年11月5日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一份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处置网页打印件一份16页,证明2021年9月26日现场抽样情况;

证据六:《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汴顺市监捡鉴结[2021]11-5号)》及其附件《检验报告(No:ZCJC-SP2109070022)》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以及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七、《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惠多购生鲜超市姜销售记录、惠多购超市1店2021年9月26日进菜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销涉案批次姜的经营情况、进货渠道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配合调查和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2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告字[202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2021年12月20日,对上述告知书拟处罚内容要求听证。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听证无故未到场,被依法终止听证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批次姜被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2021版)》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5:“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3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十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五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三 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