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综执处罚〔2021〕28号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综执处罚〔2021〕28

 

当事人开封市报业天赐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5MA4058D06X

住所(住址)开封市连霍高速路口往北200米路西厂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102051963****1031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1年12月13日,我局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测信息系统通知,开封市开发区芯怡桶装水经营商行销售的开封市报业天赐饮用水厂生产的2021-11-12批次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L/桶),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SY20210217752(抽样单编号№:GC21410000440335740)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3,2,0,0,0,单项判定不合格,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产品生产地是开封市连霍高速路口往北200米路西厂房,企业名称:开封市报业天赐饮用水厂,2021年12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单送往该水厂,当事人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无异议,随对该水厂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案件事实):2021年11月12日,该水厂抽取源水经石英砂过滤、活性炭过滤、离子交换、保安过滤、精密过滤、二级反渗透、臭氧杀菌、灌装封盖、灯检等工序,经产品检验合格留样留存,制作成品100桶(18L/桶)全部入库。。

该批次2021-11-12批次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L/桶)于2021年11月13日销往开封市开发区芯怡桶装水经营商行,销售数量为60桶,销售价格为2.4元/桶,货值144元,于2021年11月14日通过该厂送水工菊园蔡、朱栗、王山对外向个人消费者送水共计40桶,销售价格分别为4元和4.5元不等,货值175元,该批次包装饮用水销售金额共计319元,详见该厂销售清单

接到不合格报告书,该厂立即电话通知开封市开发区芯怡桶装水经营商行,停止销售2021-11-12批次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L/桶),并对所销售的包装饮用水进行召回,对送水工亲自送货的,上门和打电话召回,经开封市开发区芯怡桶装水经营商行及该厂送水工统计反馈,该批次产品已销售使用完毕,召回为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3页,证明该单位已取得合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资质;              

2.该厂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接受调查人身份合法;         

3.产品生产销售记录1份1页、成品入库出库台账1份1页、销货清单、销售清单2份2页、产品生产过程检验报告1份1页、证明了上述批次产品的生产数量和检验合格后实际销售流向;

4.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询问调查笔录1份》4页,证明该公司的违法事实;

5.该公司提交的产品召回情况公告1份1页、产品召回记录清单1份1页、企业整改情况报告1份2页,原因分析报告1份1页证明公司对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进行追溯和整改;

6.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SY20210217752、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等12页,证明标称开封市报业天赐饮用水厂生产的2021-11-12批次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L/桶),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2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汴市监综执罚告〔2021〕28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1.立即通知经销商停止销售、下架、召回该批次销售产品;2.对库存产品予以盘存,查看是否有未销售产品,对已经销售的产品进行召回,提交召回清单;3.提交查找分析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原因;4.对厂区进行整改,写出整改措施;5.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6.对包装饮用水桶、水桶盖的质量送检分析查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根据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违法行为属轻微,裁量等级:从轻:

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 版)》[豫市监(2021)63号]

7.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壹拾玖元整(¥319.00);

2.罚款伍万零陆佰捌拾壹元整(¥50681.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任何一家银行:

(一)中原银行开封西区支行,账号:5001880300010;

(二)中国银行汴京桥支行,账号:254624326312;

(三)工商银行鼓楼街支行,账号:703020309049036297;

(四)建设银行开封金明支行,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

(五)农业银行开封鼓楼支行,账号:094101040020847;

(六)邮政银行开封中心支行,账号:100318662440010001;

(七)浦发银行开封分行,账号:18610157400000165;

(八)交通银行开封分行,账号:582002113018010053256;

(九)汴京农商行,账号:00000114927200366012。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2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