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4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第4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开封市示范区印象灌汤包子店

组织机构代码

92410211MA47LK3C7W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姓名

孙红卫

违法行为类型

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行政处罚内容

1.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5.6元整;  

3.对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花生的行为罚款6000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22 14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市监示食药罚字2022〕第4

当事人开封市示范区印象灌汤包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10211MA47LK3C7W

住所(住址):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阳光新天地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红卫

联系地址: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阳光新天地1号楼1-2层

2021913日,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委托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制作销售的水煮花生米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0月18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JPAFRH798048F6),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B1项目不符合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霉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该检验报告,该店经理黄德红签收该检验报告,当事人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该批不合格水煮花生米。

经查,2021年9月12日,当事人从开封市胭脂河市场一商铺处购进花生原料5斤,购进价每斤6元,共付货款30元,全部用来加工成水煮花生米,第二天在本店进行销售。除抽检购买4.6斤,每斤6元,计货款27.6元,其余的共分3盘售出,每盘售价16元,计货款48元,以上销售款共计75.6元,均已收回。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时未索要供货者任何资质和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未按照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履行并尽到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其经营资格;

2. 开封市示范区印象灌汤包子店经营者孙红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对开封市示范区印象灌汤包子店经营者孙红卫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事实、销售及获利情况;                                            

4. 郑州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JPAFRH798048F6)一份,证明当事人加工制作的水煮花生米不合格的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以上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2年1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汴市监示食药告字2022】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一)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

1.对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75.6元整;  

3.对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花生的行为罚款6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开封市建行金明支行,帐户: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财政专户,帐号:4100155551905000022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2 1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