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汴顺市监处罚〔2021〕49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顺市监处罚〔2021〕49 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开封东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091410203596279785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凌伯龙

违法行为类型

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人民币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21年 11 月 16 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 市监处罚〔 2021 〕 49 号

 

当事人:开封东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1410203596279785L

住所(住址):开封市顺河区石桥口城市经典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凌伯龙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1年10月19日,本局收到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ZCJC-SP2102033110)。该报告显示,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有关要求,于2021年9月15日对当事人2021年9月15日购进的姜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签字确认。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异议申请。调查期间,办案人员检查了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并对当事人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15日从顺河区百盛果蔬行孙黎明处购进姜共2.75公斤,单价8元/公斤,货值金额22元。2021年9月15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2021年9月15日购进的姜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0月19日,本局收到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ZCJC-SP2102033110)。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1年10月20日,当事人该批次姜已经使用完毕,全部用于制作食品。由于当事人制作食品时将该批次姜为作料使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采购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未向供货商索取该批次姜的进货发票、质量检验报告及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及我局的管辖权;

        2、当事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

        3、现场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及使用不合格姜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姜制作食品的事实;

        5、抽检单据一份,证明对当事人使用的姜抽检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河南中测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姜不合格的事实;

        7、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

        8、当事人进货单据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9、当事人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渠道;

        10、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使用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罚告〔2021〕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制作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使用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姜货值金额较小,不足3000元,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等级“从轻”的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应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 版)》7.1.6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网点缴纳上述罚(没)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 11 月 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