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通工商处字【2015】第9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通工商处字【2014】年第9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潘士申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柴油

行政处罚内容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620元;3罚款1380元,合计2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通许县工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工商处字〔2014〕第 9


关于潘世申无照经营柴油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名称:潘世申,男,汉族

20141216日,我所执法人员在通许县冯庄乡七里湾村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无照经营油的行为,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随即对其下达了《预警整改通知书》,限其于20141220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1220日我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加油站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在无照经营中。我所于1221日报县局经局长批准立案,指派马少华、张恒负责调查取证。

经查明,当事人潘世申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于2014920投资20万元购进两台加油机,在通许县通许县城关镇南环路开设加油站,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经询问当事人于开业当日让人送来500升,进价是每升6.10元,无进货发票。至案发时,已销出500升,销售价是每升7.34元,获得营业额3670元,利润620元。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如下:。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预警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已预先通知当事人限期整改其违法行为。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加油站进行检查的现场情况汇报。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柴油的详细情况。

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5.证明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柴油的其他情况。

201412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潘世申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柴油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已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够刑事处罚,本局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五十条:“(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了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所得620元;3.罚款1380元,合计2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通许县人民路南段路西)通许县工商局帐号:16-00510104000072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通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