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禹处字(2015)第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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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 |
夏运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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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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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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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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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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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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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责令其终止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3、罚款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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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工商局禹王台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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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5年6月16日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汴禹工商处字( 2015)第14号
当事人:夏运峰、男、汉族。
2015年5月27日上午,我局工作人员赵继亮、丁超波、郭煊在检查时发现从事钢材经营的当事人夏运峰无法提供营业执照,涉嫌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检查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取证,随后又填写了《立案审批表》,报分局领导批准立案,分局领导当日批准立案,指定丁超波、郭煊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经查明, 当事人于2015年5月初,其租用禹王台区摊位后于5月份从郑州钢材市场购进规格为12*9的螺纹钢5.5吨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了销售钢材的经营活动。直至被我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共销售出规格为12*9的螺纹钢5吨每吨进价4500元销售价5100元,共计非法经营额27000元,获取违法所得3000元。
在案件调查期间,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明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当事人没有对其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申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1.当事人夏运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二、1.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2.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拍摄的照片2张;
3.询问当事人笔录1份;
4.经营流水账(复印件)1份;
5.当事人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钢材的时间。该组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钢材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以上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之规定。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刑事责任 经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其终止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3.罚款7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入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南关支行:账号:170302012920001051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不服,可于文到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禹王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于文到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决定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