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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装车自燃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8月29日,宋某在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轿车,之后在另一家汽车装饰公司对该汽车的线路进行了改装,安装了氙气大灯和防盗喇叭。2013年10月17日凌晨左右,该汽车在停车过程中突然发生火灾,车辆全部烧毁,无法修复。事后,经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排除人为纵火,但不排除车辆自身故障引起火灾。

  宋某认为火灾是由汽车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应由销售者赔偿其包括购车款、购置税、保险、上牌费等损失。但汽车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认为宋某私下对汽车进行了改装,已不是所售产品的原样,起火原因并不是汽车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宋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火灾的原因不能排除由于该车辆改装氙气大灯组件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宋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改装是在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内进行,以及整个改装过程、方式和使用的部件是安全合格的,对宋某要求汽车销售者以及生产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宋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没有明确确定发生火灾的原因就是改装氙气大灯所导致的,改装氙气大灯组件的行为只是能够引起火灾的原因之一。在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与车辆质量缺陷有关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车辆在停滞状态下起火,该起火原因应与车辆自身质量问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汽车生产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购买涉案车辆裸车价格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的争议点为起火的原因。本案中,由于宋某在购买车辆后,在销售者和生产者以外的汽车装饰部为车辆进行了改装,致使汽车起火原因有以下几种可能性:涉案车辆质量缺陷;车辆加装的氙气大灯或防盗喇叭存在质量问题;车辆改装的过程、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只有在第一种原因的情况下,销售者和生产者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宋某对车辆的改装行为不仅造成起火原因的不确定性,还加重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要承担证明车辆自燃是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的举证责任。如宋某未私下对车辆进行改装,宋某仅需证明此次火灾非因人为纵火,但不排除车辆自身故障引起的即可,由销售者和生产者证明汽车不存在会引起自燃的质量瑕疵。本案中,因宋某的私下改装行为,宋某还需证明其改装氙气大灯的行为不存在引发火灾的可能,其中包括证明其改装是在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内进行的,整个改装过程、方式、和所使用的部件是安全合格的。

  如果宋某在必须对车辆进行改装的时候,选择了在销售者处进行改装,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起火原因的举证责任由销售者承担,且不论火灾原因是车辆本身质量瑕疵,还是改装氙气大灯组件,宋某都能得到相应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