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策
B0420-0202-2008-00051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一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便捷优质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管辖的各类行政许可工作(含外资,下同);各直属分局在市工商局委托范围内开展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包括:各类市场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和广告、股权质押及各类展销会等审批、备案事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审一核",是指行政许可申请由行政许可审查员依法审查受理后,报经核准员(包括职务核准员和授权核准员)依法予以核准或驳回,即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审核制度。

行政许可实行以"一审一核"为主,简易事项独立受理、审核的行政许可审核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员,是指符合审查员条件,经登记机关同意,从事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以及简易事项的受理、审查、核准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授权核准员,是指受登记机关委托,在各级行政服务大厅(窗口)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职务核准员,是指各级登记机关主管注册登记工作的领导、登记机关内设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 职务核准员与授权核准员按照分工,履行职责,对同一行政许可申请不重复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授权核准员在职务核准员领导下开展工作。上级职务核准员有权纠正下级职务核准员错误的核准决定,职务核准员有权纠正授权核准员错误的核准决定。

 第八条 审查员、核准员(含授权核准员,下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核准员对其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审查员对其具体行政许可行为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审查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公务员身份,取得国家工商总局或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经市工商局行政许可考试合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从事行政许可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五)了解工商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行政许可业务;

(六)能够应用计算机,使用普通话。

第十条 授权核准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公务员身份,取得国家工商总局或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二)经市工商局行政许可考试合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从事行政许可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商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和政策,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六)能够应用计算机,使用普通话。

 第十一条 审查员、授权核准员的资格审核工作由人事、法制和登记注册机构共同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资格的授予由各级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审查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行政许可的咨询服务工作,为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提供具体行政许可指导;

(二)负责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受理、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负责各类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申请的受理审查工作,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四)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及时送交核准员核准;

(五)对作出准予名称预先核准、准予登记的决定,或者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制作并向申请人出具相关的登记文书;

(六) 承担行政许可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审查员在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名称预先核准或登记申请作出受理、核准的决定,应当在《核准(登记)审核表》上签署具体的受理意见,并向申请人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备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备查),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作出准予名称预先核准决定、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通知书》;对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备查)、《登记驳回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备查),说明不予核准、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核准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二)参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核准工作,并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名称预先核准的决定并在相关审核文书上签署意见;

(三)负责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申请的核准工作,并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在相关审核文书上签署意见;

(四)承担登记机关负责人交办的其他登记事项。

第十五条 审查员、核准员可以独立办理简易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核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简易许可事项有:

(一)已办理名称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二)不涉及股权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变更登记;

(三)不涉及变更登记的备案;

(四)补(换)发营业执照,增加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的疑难事项,按照开封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工作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登记监管、法制、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各级行政服务大厅(窗口)的指导与监督,对同级行政服务大厅(窗口)每周不少于一次督导检查,重点检查审查员、授权核准员的工作质量和办结的许可事项是否合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审查员、核准员予以纠正。

对办结的档案材料,审查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扫描完毕,并将纸制档案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服务大厅负责人,应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逐项审查,对所有许可事项均应在承诺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服务大厅所需营业执照,按市工商局营业执照管理办法领取后,加盖登记机关公章,存放行政服务大厅保险柜,由专人保管发放。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追究保管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查员、核准员应自觉遵守《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审批中心行为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做到依法行政、廉洁自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私利。违反相关规定的,视情节调离行政许可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许可工作,并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对"一审一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开封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20041213日市工商局印发的《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审批程序暂行规定》(汴工商【20042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