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顺市监处字〔2019〕0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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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胡志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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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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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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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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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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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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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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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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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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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顺市监处字〔2019〕032号
当事人:胡志光
经查明:当事人在顺河区劳动路农贸市场综合楼1层109号商铺经营,2019年6月底开业7月开始招生,主要开展小学到高中文化课的培训。2019年7月20日,当事人共制作了15个宣传条幅,在大厅中宣传使用,每个条幅16元,制作费用共计240元。当事人在大厅的宣传条幅中使用了“陈**”等14名学生的姓名和中考成绩等信息。截至案发,当事人收集学生信息的过程中没有取得上述14名学生和学生家长允许当事人使用学生信息进行宣传的同意书。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管辖权;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出证人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汴顺市监听字〔2019〕0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涉及个人信息较少,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情节较轻。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认为应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2017 年修订)五十六,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开封市鼓楼街支行(户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03020309049036297)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