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开发处字〔201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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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高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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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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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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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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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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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介绍他人参加非法传销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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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 2、罚款 2737.91,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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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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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5年3月4日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开发处字〔2015〕6号
当事人: 高开。
201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市工商局、公安部门联合出动人员200余名在开封、连云港、徐州等多地同时行动,成功破获了一起以“1040阳光工程”为幌子的特大传销案件。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高开介绍他人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的行为,报局长批准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2014年2月份在火车上认识了从事“1040阳光工程”的传销人员任佳慧,当事人7月份大学毕业后,找到了任佳慧,经她介绍,缴纳3800元钱,参加了“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成为业务员。“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的特点是采用以拉一个人作为下线,作为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每发展一人,就可以返利1000元钱左右。当事人从2014年7月份至案发,共发展下线高小宝、郝会龙、高龙三人,共获利3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提取人于2014年11月21日提取了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及参加传销人员结构图一份、暂停支付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介绍他人参加“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的违法事实及发展下线的人数及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2015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汴工商开发听字[201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配合,认识到了错误,主观恶性不深,减轻危害结果,属于一般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上缴国库;
2、罚款 2737.91,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工商银行(开户行:建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户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