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杞工商处字〔2016〕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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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杨素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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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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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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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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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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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从事副食品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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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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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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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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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杞工商处字〔2016〕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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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杨素英无营业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行为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素英,性别:女,民族:汉族。
2016年3月28日,我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杨素英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杞县南环路阳光学校西侧开一商店无照经营副食品。2016年3月30日本局正式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杨素英自2016年3月26日以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投资8000元,从杞县经销处购进了由达利食品集团生产的达利园瑞士卷草莓味卷式夹心糕点5箱,净含量︰1.18千克,单价每箱30元,计用款150元。在杞县南环路阳光学校西侧开一商店进行销售。截止查获之日,所销售的商品均按进价销售,未获取利润。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16年3月28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杞县南环路阳光学校西侧从事副食品经营的事实;
2、2016年3月28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拍摄的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副食品的事实;
3、2016年4月1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副食品的事实;
4、2016年4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字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
2016年4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告字(2016)第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十条,执行标准(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上述款项缴到中国银行杞县支行,户名: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26240648015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逾期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