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开工商处字〔2014〕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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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孙卫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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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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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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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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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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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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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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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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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
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工商处字〔2014〕371号
201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八里湾镇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无照加工销售桶装水仍提供不出营业执照。2014年6月26日,经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xx/xx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3年10月以来,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投资3万元,利用自家场地,购进机器一台,花了2万9千元,购进水桶100个,花了700元,打井花了300元。开始加工销售桶装水。2014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开工商责通字[2014]八12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达了开工商询字(2014)第002号询问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当事人来所里接受询问,当事人共销售多少说不清,有人要就送。截止查获时,除了加油费、电费等没有赚钱,自己的生意也没有记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笔录二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询问通知书一份,证实已向当事人发出询问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原因;
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实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限期改正的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实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现场情况;
7、当事人陈述一份,证实当事人无照加工销售桶装水事实。
2014年12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工商告字(2014)第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本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积极配合调查询问,经营时间短,没有盈利,有悔改表现,属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除依法取缔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县农业银行(名称: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0861014000450)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有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县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三个月内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