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鼓处字〔2015〕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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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张富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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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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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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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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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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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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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没收非法所得2000元,罚款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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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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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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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鼓处字〔2015〕10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张富献,男,汉族,现在开封市酒厂路路北从事涂料销售活动,个人经营。
二、违法事实
经查:2015年2月2日当事人和武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开封市酒厂路路北一间房屋从事涂料销售的经营活动。截止2015年6月8日被鼓楼工商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称是个人经营,未建立帐目,销售额大约5000元,利润2000元。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三、证据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经营场所。
3、
4、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章证明其真实性。本局于2015年6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处罚告知书【汴鼓工商告字2015(062)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四、本案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五、违法行为等次:
鉴于当事人在此案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本案调查的情况、证据、结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规模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属一般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非法所得2000元
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省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开封市工商银行丁角街支行营业部,帐号:170302069049038776),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