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汴工商鼓处字〔2014〕119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工商鼓处字〔2014119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周正谟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罚款2000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41124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鼓处字〔2014119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周正谟,男,汉族,现在开封市杨砦村北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石材经营活动,个人经营。

二、违法事实

经查:2013822日当事人和何某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开封市杨砦村北一间院子,租期10年,每年租金15000元。立即开始从事石材销售的经营活动。截止20141116日被鼓楼工商分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当事人称是农民,学历低,不懂法,不懂建立帐目,但经营时间较长。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三、证据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的经营场所。

320141116鼓楼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420141116鼓楼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周正谟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都有当事人的签章证明其真实性。

四、本案案件性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五、违法行为等次:

鉴于当事人在此案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根据本案调查的情况、证据、结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规模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属一般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事实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省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开封市工商银行丁角街支行营业部,帐号:170302069049038776),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没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直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

                      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