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汴工商处字【2016】17号(经)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汴工商处字[2016]17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张大庆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虚假宣传,误导消费

行政处罚内容

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            罚款3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6325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处字【201617

                                                    

当事人姓名:张大庆;性别:男;民族汉族;经查,201212月份当事人作为开封市福生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福生祥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开封福生祥公司的名义与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开封开元店(以下简称开封大商开元店)签订了《联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开封大商开元店在店内三层生鲜卖区提供场地,由当事人负责福生祥公司冷鲜肉的经营,经营期间产生的经营额由开封大商开元店扣除5%作为毛利,剩余95%的经营额由开封大商开元店电汇至开封福生祥公司账户。双方另约定《联销合同》每年6月份续签一次,最近一次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71日至2016630日。

当事人于20157月底以个人名义与漯河双汇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协商,在开封大商开元店设立双汇冷鲜肉专柜(特约店编号:NO.YB-098)。与此同时,当事人与开封大商开元店约定,由当事人在开封大商开元店开设双汇冷鲜肉专柜,经营模式按照前述《联销合同》执行。双汇冷鲜肉开封代理商李某负责向当事人供货,所供肉品到货后现金结算。截至案发,当事人从李某处购进双汇冷鲜肉共计17704.5元,按照25%的毛利率计算,上述双汇冷鲜肉的正常销售额应为22000余元,而同期当事人对外以双汇冷鲜肉名义的实际销售额为137621.52元。

经查实,自201512月开始,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开封大商开元店双汇专柜内,将其代理的福生祥冷鲜肉冒充双汇冷鲜肉计价销售,使消费者误以为自己所购买的肉品是当事人宣称的双汇公司所产的冷鲜肉。截至案发,上述冒用双汇冷鲜肉名义的销售额共计115000余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联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代表开封福生祥公司与开封大商开元店开展联销合作的事实。

证据三、建店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以个人名义在开封大商开元店开设双汇专柜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在开封大商开元店开设专柜及对冒用双汇名义进行销售,误导消费者的事实陈述。

    证据五、《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八张、双汇肉品标签汇总一份。证明检查人员在开封大商开元店双汇专柜检查的情况。

    证据六、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举函》、《委派书》、《产品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开封大商开元店双汇专柜内销售的产品非双汇冷鲜肉的事实。

证据七、开封大商开元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封大商开元店的经营资格及受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八、开封大商开元店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该店出具的销售明细一份、销售汇总表一份。证明当事人以双汇冷鲜肉名义销售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证据九、双汇冷鲜肉代理商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开封代理商李永杰的身份及经营资格。

证据十、李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开封李永杰产品提货单》若干及提货单汇总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双汇冷鲜肉的进货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的《情况说明》一份、《开封大商超市开元店双汇专柜进销汇总表》一份。证明当事人冒用双汇冷鲜肉名义进行销售、误导消费的事实及相关数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已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一般。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工行开封市鼓楼街支行(账号170302030904903629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