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祥工商处字〔2016〕74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祥工商处字〔201674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李勇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除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外,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50元;

二、罚款95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祥工商处字〔2015〕74

  当事人:李勇,男,

   2016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马建军、赵新贵在开封市祥符区曲兴镇商业街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李勇涉嫌无照经营液化气灶具,201636日经批准对此进行案前调查。2016316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马建军、赵新贵二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明:2015年10月份以来,当事人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开封县曲兴镇商业街租赁2间门面房,后面1间仓库,共计面积100平方米,租金每年一万元,投资2万元,购进了一批液化气灶具开始经营,201636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祥工商责通字(2016)曲A0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七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63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门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液化气灶具仍未办理营业执照。截止查获时,当事人自开业至今购进15 公斤的钢瓶50个,购进价格100元每个,计款5000元,销售价120元,已售40个,盈利800元。购进“樱花”卫厨(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樱花”牌单灶共计100台,每台23元,计款2300元,销售价25元,已售50台,盈利100元。“樱花”牌双灶共计50台。每台进价45元,计款2250元,销售价格50元,已售30台,盈利150元。共获利润1050元。

  上述事实有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已对当事人进行限期改正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主体;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

  5、现场笔录二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记录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和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

  20163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祥工商告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本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较短,且获利较少,案发后当事人又能积极配合调查,改正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液化气灶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除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外,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50元;

  二、罚款95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封县青年路支行(户名:开封市祥符区财政局国库股非税收入,帐号:10021118317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有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