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通工商处字【2015】第17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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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顾香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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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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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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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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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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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顾香玲无照经营肥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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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一、 依法取缔无照从事肥料经营行为; 二、 罚款叁仟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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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通许县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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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5年6月22日 |
通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工商处字〔2015〕第170号
关于顾香玲无照经营肥料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顾香玲,性别;女,年龄;43岁,民族:汉族。
2015年0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擅自在通许县孙营乡后城耳岗村心连心肥料门市部从事肥料经营行为。我局于2015年05月28日给当事人下达预警整改通知书,责令其3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截止到2015年06月05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继续无照从事经营活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行为涉嫌无照经肥料,建议立案查处。2015年06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局长批准于2015年06月08日立案调查。并指派时宝磊主办,张中洲、申国彬、燕士喜协办。
一、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顾香玲于2015年05月16日,在自己家门面房里开办一心连心肥料门市部,从通许县心连心复混肥料总经销处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购进10吨氮磷钾含量为18-9-18心连心复混肥料。准备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开业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05月28日给当事人下达预警整改通知书,责令其3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接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仍继续无照从事心连心复混肥料经营活动。至立案查处时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上述事实有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立案审批表,证明启动立案程序;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承认自己无照从事肥料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正在无照从肥料经营活动。
三、案件定性、自由裁量的理由、处罚依据及建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肥料经营的行为是商品经营行为,且该行为不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的行为。因此,当事人涉嫌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销从事肥料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环境,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指的违法行已涉嫌构成无照从事肥料经营的违法事实。
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未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肥料经营的行为。
调查人员建议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第五节: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依法取缔无照从事肥料经营行为;
二、罚款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内,到下列指定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直属支行通许县营业部;
户名: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开户行地址:通许县人民路南段;
帐号:16-005101040000722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通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