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5]161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5]161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高勉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日用杂品

行政处罚内容

1、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3、罚款3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5424

         

尉氏县局      kfws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161

                                                   

当事人:高勉,女。

2015410,我队执法人员接举报在县城文化路西段,发现高勉涉嫌无照经营日用杂品。经核实后报请主管局长于2015410立案,并指派杨改峰、李平安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12月底在尉氏县城文化路西段,投资6万元,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日用杂品经营,至共盈利2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日用杂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现场拍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日用杂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日用杂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2015年4月20 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尉工商处告字【2015】第1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日用杂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账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未缴,每日将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