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尉工商处字〔2016〕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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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张喜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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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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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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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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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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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文具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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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取缔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3、罚款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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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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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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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局 kfws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6〕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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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喜来,男,汉族。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0月初在尉氏县蔡庄镇东街,投资10万元,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文具用品经营。至今共销售两个品种共12000本笔记本,购进价每本笔记本0.35元,以0.60元/本的价格销售,共盈利3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文具用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现场拍摄当事人从事文具用品经营活动的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文具用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文具用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文具用品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取缔经营;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3、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账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未缴,每日将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