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尉工商处字[2015] 81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5] 8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许备战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证经营食品

行政处罚内容

决定没收食品2件,并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 81号

                                                        

  当事人:许备战,男,汉族,46岁,初中文化程度。

  201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恒杰、赵清华在洧川镇许寨村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该村大街路南经营食品,没有招牌字号,当事人正在店内经营食品,我局于2015年1月15日报经局长批准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许备战于2015年1月1日开业以来,未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也未向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个人投资1900元,擅自在尉氏县洧川镇许寨村无证经营食品,货值金额1700元,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获利。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笔录1份。系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所做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的场所;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系当事人提供,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3、询问笔录1份共2页,系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所作出的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食品的活动场所;      

  5、租赁协议1份,系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的场所;

  2015年1 月16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无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已构成无证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局决定没收食品2件,并处罚款2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