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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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周玉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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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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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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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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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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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副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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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取缔非法经营; 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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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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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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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杞工商处字〔2014〕第347号
当事人自2014年11月10日以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杞县西门大街自己的房屋(10平方米)内,自投资金2万元,购买经营所需的货架及相关用品后,又从杞县供货商处购进“王老吉”10件,规格1X24瓶、“达利园”小面包10件,规格1X10包、“蒙牛”纯牛奶10件,规格1X24盒、“双汇”火腿肠10件,规格1X12包等等副食品进行销售,用款2200元。由于其为个人经营,没有建立账目,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十条:“执行标准”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第(一)项:“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定。
1、取缔非法经营;
2、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上述款项缴到杞县工商银行,户名: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170302202906401386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逾期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