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尉工商处字[2015]060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涂究仁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单位 |
名 称 |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无证经营小食品
|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款3000元人民币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
|||
尉工商处字[2015]060号
当事人:涂究仁 ,性别:男 ,44岁,民族:汉 ,文化程度:高中。
现查明:当事人涂究仁于2015年1月1日开业至今一直未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便擅自在尉氏县大桥乡大槐树村无证从事小食品经营活动。2015年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随即向当事人下达了《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限于2015年1月15日前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 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愿意悔改,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没有非法所得。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无证从事小食品经营的事实;
证据二:《办理证、照通知书》1份。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的《办理证、照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办理证、照通知书》涉嫌从事小食品经营行为;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本人提供,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共3页。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所做的笔录, 证明当事人涉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场所相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场所。
证据六: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场地证明。
我局认为:当事人涂究仁未经许可无证从事小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已构成无证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又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十五条执行标准:“ 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1、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我局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小食品2件,并处罚款3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