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6]044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6]044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晏新营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一)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二)罚款5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6125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6]044

                                                    

 当事人:晏新营 ,性别:男。

2015年1217日,我市场巡查人员根据在辖区市场巡查时的线索,经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晏新营涉嫌无照经营服装经营活动,于2015年1224日立案调查。

2015年12月1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位于尉氏县城铁路北街,门面房屋3间,面积约为50平方米,没有门匾招牌,进入门店,在屋内地面货架上和墙面上挂满各种服装在检查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

现查明:当事人晏新营于2015年910日开业至今一直未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便擅自在尉氏县城铁路北街投资10万元从事服装经营活动。2015年1217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15年1224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愿意悔改。至案发止,当事人经营额为7500元,经营期间未取得非法所得。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我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笔录,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服装经营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 租房协议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地址;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本人提供,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共2页。我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所做的笔录, 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场所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场所。 

2015年12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第0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晏新营无照经营服装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 属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取缔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合益村镇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帐号:66860000289950001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