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公示 杞工商处字(2015)18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杞工商处字(2015181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豆松英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杞工商处字(2015181

                                              

对豆松英无照经营副食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豆松英,女,汉族,现年50岁,现在杞县官庄乡六六湾村无照经营副食。

2015911杞县工商局于镇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杞县官庄乡六六湾村涉嫌无照经营副食,于2015915报主管局长张大勇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5818,当事人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情况下,自筹资金2.5万元,尔后开始在杞县官庄乡六六湾村自家房内从事副食经营活动,截止被查获时当事人营业额共计3000元,无赢利。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1591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的事实。

22015915,调查人员对当事人依法下达了杞工商询字[2015]23号询问通知书一份;

32015916获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4201591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无照经营事实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并予以认可。

签于上述事实及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副食的行为。

201510 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告字(20151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已构成无照经营副食行为,应接受行政处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         

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

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到中国银行杞县支行,户名: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26240648157;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