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杞工商处字〔2014〕3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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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潘立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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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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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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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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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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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副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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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取缔其违法经营 2 。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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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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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 4年 11月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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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杞工商处字〔2014〕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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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潘立军无照从事副食销售行为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潘立军,男,现年38岁,,现在杞县阳堌镇南村从事副食销售。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
2.
3.
4.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执行标准:“经营额五千元以营下或者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下罚款”,之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取缔其违法经营
2 。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 4年 11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