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杞工商处字〔2014〕337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杞工商处字〔2014337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潘立军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副食

行政处罚内容

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取缔其违法经营

2 。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 4 11  27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杞工商处字〔2014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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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潘立军无照从事副食销售行为的

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 潘立军,男,现年38岁,,现在杞县阳镇南村从事副食销售。                                                      

 

20141119,我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无照从事日杂百货销售。此案于20141124日报经主管局长张大勇批准立案。经查实,20141119我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阳固镇南村经营副食。2014118,当事人从杞县购进方便面4件,每件25元,至今未销售。另外,据当事人讲,我由于经营时间短,同行又多,截至现在未盈利.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141119,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副食的事实; 

2.2014年11月24,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获取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副食销售及赢利情况的事实; 

3.2014年11月19,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 拍照取证,获取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的事实;

4. 2014年11月24当事人提供 身份证复印件 一份;证明当事人 身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2014年11月25,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处字(2014)第3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依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执行标准:“经营额五千元以营下或者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下罚款”,之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取缔其违法经营

2 。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上述款项缴到杞县工商银行,户名: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1703022029064013865,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复议、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逾期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 4
11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