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祥工商处字(2016)2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祥工商处字(2016)第2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张金安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除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900元;二、罚款11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祥工商处字(2016)第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张金安,男,汉族,

   2015年1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xxx xxx在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米砦村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驾驶旧机动三轮车在杜良乡米砦村涉嫌无照经营化肥,2016年1月5日经批准对此进行案前调查。2016年1月8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郭彦军、马金田二位同志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明:2015年12月份以来,当事人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每袋40元的价格购进开封市巨丰农资有限公司生产的“傢多宝”氮肥100袋(每袋40公斤)和一辆旧农用三轮车(价值3000元),开着农用三轮车以流动的方式销售给附近的农户。 2015年12月23日,当事人张金安驾驶旧机动三轮车在杜良乡米砦村经营化肥时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祥工商责通字(2015)杜3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五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6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马尾村检查时,再次发现当事人经营化肥仍未办理营业执照。截止查获时,当事人共以每袋70元的价格销售“傢多宝”氮肥30袋,获利900元。 

  上述事实有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已对当事人进行限期改正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主体;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

5、现场笔录二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记录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和当事人现场的违法事实。

  2016年1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祥工商告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本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化肥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开业较短,违法所得较少。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除依法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二、罚款110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县青年路支行(户名:开封县财政局国库股非税收入,账号:100211183170010001)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依法内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