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通工商 处字(2015)264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张凤英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单位 |
名 称 |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
行政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于3000元的罚款。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5.9.17 |
|||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工商处字(2015)第 264 号
————————————————————————————
当事人:张凤英,女,汉
经查:当事人从通许县城北开发区购进副食品、日常用品等,又从开封一朋友处购进烟草制品,总价值三万余元。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8日,在通许县玉皇庙后安岭村从事经营活动。
以上违法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通许县烟草局案件移送函和相关材料一份(8)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片据(四):王申中询问笔录一份,王申中、张凤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烟草许可证的事实及本人的身份证明。
我局于2015年9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通工商告字(2015)第2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副食品和烟草制品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及《河南少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五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于3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上缴到通许县农业银行(账号16-005101040000722),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许县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六个月内,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