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金处字[2015]第(35)号 |
|||
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李小利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单位 |
名 称 |
|
||
组织机构代码 |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
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
行政处罚内容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2000元整。 |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5-7-28
|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金处字(2015)第35号
当事人,李小利,女,高中文化,现年43岁,汉族。
经查,2015年1月2日,于2015年3月20日正式开始经营,到被查获至,以1800元的价格销货出一台“新飞”牌电热水器,获得销货款1800元,由于是自己的生意,当事人未聘请会计和收银员,进货与销货都是自己负责。201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热水器未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对获得非法经营额1800元和未办理经营热水器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热水器所获得的非法经营额;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三张,证实当事人无营业执照经营热水器的事实;
以上三项主要证据均由当事人分别签字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属一般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之规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2000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帐户: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帐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分局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