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5)287号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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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闫广理,男,现年6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河南省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四组,现住:尉氏县永兴镇西街。其营业执照的主要登记事项为,经营者姓名:闫广理,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经营场所:尉氏县永兴镇西街,经营范围及方式:化肥、农地膜零售,注册号:410223601705850。

  20156月2,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对当事人闫广理位于永兴镇西街路北的化肥门市部,所购进的化肥“索证索票”制度建立以及进货台账记录情况进行检查,通过现场检查,闫广理不能对购进的所有化肥出示《农资商品销货清单》,农资进货台账也记录不完整。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货台帐记录,于2015年68日,经县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闫广理在经营化肥期间,对所购进的 “史丹利”牌复合肥没有按规定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向供货商索要《农资商品销货清单》,也未进行《农资进货台账》记录。检查后对当事人闫广理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20156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闫广理再次检查时发现,闫广理仍未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对其所购进的化肥向供货商索要《农资商品销货清单》和如实记录进货台账。当事人应当知道经营农资未按规定建立索证索票、建立进货台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按要求进行改正。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以及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我所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调查记录;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经营主体资格。

  4、现场照片1张;我所执法人员依法拍照及整理,证明当事人违法现场情况。

  20156月 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28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闫广理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进货台帐,其行为违反了《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之规定。已构成经营化肥未按规定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和建立进货台账的违法行为。

  根据《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的调查取证,并能主动积极改正错误,可以从轻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罚款4500元人民币。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交,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