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5]055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5]055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杨大牛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一)没收非法所得385元;

(二)罚款5635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5121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055号

  当事人:杨大牛,男,现年46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149月6,接县局抽检的93#汽油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杨志强、翟国会来到南曹乡南曹村杨大牛加油站处。检查时除杨志强、翟国会外,还有当事人杨大牛在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开办的加油站位于南曹乡南曹村尉鄢路东。使用房屋2间,面积约90平方米,门前有两台加油机,分别是93号汽油和-10号,当事人正在销售成品油。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于201497日,经县局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自2014年88日以来,当事人杨大牛从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购93#高清汽油0.7吨,购进价格为每吨7500元,购油款为5250元,已付清。并以每吨80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获销油款5635元,截至目前已销售完,获得非法利润385元。我局于2014812日,对当事人杨大牛开办的加油站,销售的93#汽油进行抽样检测,2014812日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其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证据有: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加油站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3#汽油的事实。

  4、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以及经营成品油等情况事实。

  5、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93#汽油不合格 的事实

  20151月4,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0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述:当事人杨大牛销售不合格93#高清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所指的销售不合格成品油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被查获后,能够积极配合工商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一)没收非法所得385元;

  (二)罚款5635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