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5] 378 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5] 378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史天有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一)  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二)  罚款1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  三 日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 378 号

  当事人:史天有 ,性别:男,35岁,民族:汉 ,文化程度:高中。

  20155月5,我局市场巡查人员杨志强、朱翔宇在辖区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史天有涉嫌从事无照柴油销售,于2015年511日报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指派尉氏县工商局蔡庄工商所执法人员杨志强 、朱翔宇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20155月5,我局执法人员杨志强、朱翔宇在辖区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史天有在尉氏县南曹乡史桥村正在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除执法人员杨志强朱翔宇外,还有当事人史天有在场,该经营场所位于南曹乡史桥村,房屋共有2间,经营面积为120平方米,在经营场所有加油机2台。在检查现场没有发现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经询问当事人没有办理,涉嫌无照经营 。

  现查明:当事人史天有投资20万元于2015年325开业,至今一直未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便擅自在尉氏县南曹乡史桥村无照从事柴油销售经营活动。20155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2015520 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蔡庄工商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经询问,当事人在经营期间,以每吨5800元的价格购进0.5吨柴油,付现金2900元,每吨柴油折合1176升,进价折合为每升柴油4.9元,以每升4.6元的价格全部销售,销售额为2704元。因为油价下跌,所以没有利润。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愿意悔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笔录,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柴油销售经营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本人提供,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共3页。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所做的笔录, 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场所相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场所情况。

  证据五: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存根1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本局于2015年 7 27 日向当事人史天有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37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史天有无照从事柴油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史天有无照从事柴油销售的行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其处罚如下:

  (一)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二)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