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工商处字〔2015〕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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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郭光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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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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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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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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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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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托运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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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罚款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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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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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5年12月11日 |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工商处字〔2015〕59号
当事人郭光旭,性别:男,民族:汉族,经营地点: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铁路立交桥东高屯仓库。
2015年10月19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铁路立交桥东高屯仓库有托运部无照经营,我局随即派出执法人员刘洋、姚青海、李从一前去调查,经查该托运部负责人为郭光旭,现场未发现营业执照,当日报请分局主管领导比准立案,指派办案人员刘洋、姚青海负责调查。
经查,当事人郭光旭经营的托运部位于开发区金明大道南段铁路桥东侧高屯仓库B区02号,根据租房合同显示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8月31日起,当事人称其9月份开业未办理营业执照,主要业务是代收货物及货款,一个月大概有2万元的营业额,除掉工人工资和房租以及其他开销,没有获取利润,又是个人经营也没有建账,不存在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托运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郭光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和权限;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违法行为;
4、当事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起始时间。
5、当事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建账无违法所得的情况。
2015年12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汴工商听字[2015]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郭光旭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当事人郭光旭无营业执照经营商店的行为,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封市建设银行(开户行:建行开封市金明支行,户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022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