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5)057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5057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王会文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为无照经营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处罚内容

经我局研究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3000元;

                 2、罚款2000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5.01.22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057

                                                        

当事人基本情况:王会文,性别:男,28岁,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址:尉氏县大营镇下赵村,邮编:475500

20151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位于尉氏县大营镇下赵村,房屋共有4间,面积为170平方米,房屋内有生产方便食品设备1套,工人4人,正在加工生产方便食品。经询问,经营老板是赵永刚,房东是王会文。在检查现场赵永刚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而房东王会文称该房屋是租用给赵永刚用于做生产加工厂房。王会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行为2015112我局对当事人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一案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王会文2014121日在尉氏县大营镇下赵村把自有的4间房屋(170平方米),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租用给赵永刚作为方便食品生产加工用房。在签订好房屋租赁协议书当日,赵永刚已向当事人缴纳一年租金3000元。而赵永刚从事方便食品生产加工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属《无照查处取缔办法》中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201514日,我所执法人员当场告知王会文涉嫌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151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519日我所执法人员再次对其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仍然无照从事生产加工方便食品。当事人没有按照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至查获之日,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3000元。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4页。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笔录,证明当事人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二:《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1份,共1页。我局执法人员对承租方下发的《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证明承租方从事小食品生产加工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我局对承租人催办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本人提供,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所做的笔录,证明当事人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场所相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向无照经营者提供的违法经营场所;

证据六: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向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是违法行为。证明了当事人知道和应知道向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是违法的;

证据七:承租方的租房证明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证据九:村委会房屋所有权证明1份,共1页;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当事人所有。

本局于2015116日向当事人王会文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0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述:当事人余江平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构成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较短,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较好,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

(一)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3000元;

(二)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