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通工商处字[2015]第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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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于东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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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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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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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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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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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营业执照经营银饰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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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取缔非法经营, 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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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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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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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工商处字〔2015〕 第52号
当事人:于东杰 ,女,汉族,27 岁,家住河南省通许县长智乡前六营村307号、身份证号码410222198609075048。
2014年12月20日,我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进行市场检查时,我所执法人员在通许县朱砂镇朱砂街中段路西门(面房二间、面积50平方)发现当事人(于东杰)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银狐银饰品销售经营活动。我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预警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改正上述行为,截止2015年1月4号我所再次巡查时当事人仍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朱砂街中段销售银狐银饰品。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银狐银饰品,我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于2015年1月4号报请县局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周振江、孙建军两位同志负责调查取证..
经查实,河南省通许县长智乡前六营村村村民于东杰于2014年12月 1日在通许县朱砂镇朱砂街中段开始经营银狐银饰品,而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情况下,购进银项链、戒指、手镯各50件(共计750克),在朱砂街开始销售、至立案查处时共投资10万元、销售银饰品2件(原价销售未盈利),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证明启动立案程序;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承认自己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正在无照从事经营活动;
4旁证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预警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警告。
2015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通工商告〔2015〕第52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局提出放弃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通许县朱砂镇朱砂街中段路西无照销售银狐银饰品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银狐银饰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 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务,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取缔非法经营,
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内,到下列指定银行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行:中国农业直属支行营业部;
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账户;
帐号:16-00510040000722。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通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