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5]340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5]34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张智敏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一)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二)罚款3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5720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340号

                                                      

当事人:张智敏 ,女。

2015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刘鸿雁、高军辉在三贤路监督检查中发现两辆电动广告车正在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根据该广告车体上的联系方式,我们联系到了该电动广告车的负责人张智敏,经询问电动广告车的负责人张智敏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核实后报请主管局长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并指派刘鸿雁、高军辉负责调查此案。

现查明:2015年6月20日,当事人张智敏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个人投资8万元,擅自在尉氏县三贤路从事经营广告经营活动。2015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随即向当事人下达了《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限于2015年6月25日前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至今未办,且继续从事经营。至今共盈利1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现场拍摄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事实。

5、房屋租赁协议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地址; 

6、《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1份,共1页。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的文书,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对其催办情况 。

 2015年7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尉工商处告字【2015】第3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账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未缴,每日将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