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公示 杞工商处字(2015)15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杞工商处字(2015159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张英贺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1、取缔非法经。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0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 日

杞县工商所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杞工商处字(2015159

                                                                                 

关于张英贺无照经营小麦面粉加工销售行为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姓名:张英贺,男,汉族,现年32岁,初中文化程度,

   2015930日上午,我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张英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杞县邢口北村转盘西500米路南一处院内、涉嫌无照经营小麦面粉加工销售行为,逐于201510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2015930日上午,当事人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筹资金4万余元,购置了小麦面粉加工设备一台,磅秤一台,租用杞县邢口转盘西500米路南一处院,约200平方米从事小麦面粉加工销售(换面)。当事人以100斤小麦换取75斤小麦面粉,每加工100斤面粉从中赢利10元,现场发现成品面粉50袋,每袋面粉80元,共计货款4000元,截止查获时未发现当事人未销售。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小麦面粉加工销售行为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家庭住址。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过及违法事实。

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小麦面粉加工销售行为的证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提供人分别签字认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一款第二项 ,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十五条,执行标准(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201512 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告字(2015)第1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期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应接受行政处罚。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取缔非法经。

2、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银行杞县支行缴清上述款项。(地址: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帐号:262406480157,帐户: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0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