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祥工商处字〔2016〕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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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徐进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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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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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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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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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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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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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除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肥料行为外,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依法取缔其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封存的不合格化肥40袋; 3、没收非法所得120元; 4、罚款3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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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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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6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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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祥工商处字〔2016〕第 16号
当事人:徐进奇
2015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张锟、赵勤接到举报,在祥符区朱仙镇河东大街,发现徐进奇现场销售的澳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智能钾宝肥料涉嫌不合格化肥,并且属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行为,并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祥工商责通字【2015】朱04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其无照经营行为,并作了现场检查,由于当事人属于流动商贩,开的车牌号为豫AG982Y,遂将当事人及其销售所剩的智能钾宝40袋拉到朱仙镇工商所,并对徐进奇经营智能钾宝肥料进行抽检。2015年9月30日,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智能钾宝肥料为不合格肥料。2015年10月13日,经局长批准立案,并指派张锟、赵勤两位同志负责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5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在祥符区朱仙镇河东大街监督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属于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并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祥工商责通字【2015】朱04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其无照经营行为,对当事人经营的澳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智能钾宝肥料,规格型号:活性钾30%,含氮20%,净含量20公斤进行抽检。2015年9月30日,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当事人销售的智能钾宝肥料总氮含量为0,结论为不合格,活性钾含量为0,结论为不合格,标识未标明生产日期,肥料名称中使用了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以引人误解的方式介绍了肥料,结论为不合格。
2015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文号为NO.201511218号的检验报告一份,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表示没有异议。
2015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给当事人下达了祥工商询通字【2015】朱030号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与2015年10月14日9时到朱仙镇工商所接受询问,但当事人当日并未到场接受询问,并且一直联系不上,直到2016年2月3日才同当事人联系上,并在当天接受询问。
2016年2月3日经对当事人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9月17日开车购进由澳华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智能钾宝肥料2吨,开的车牌号为豫AG982Y,购进价800元,以每吨900元的价格销售1吨零10袋,价值1800元,每吨盈利100元,共计盈利120元。全部销售给了朱仙镇河东当地的农民,属于第一次经营化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5年9月17日抽样记录1份, 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肥料进行抽检的执法程序;
2、2015年9月17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肥料检查的事实;
3、2016年2月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2016年2月3日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2015年9月17日现场检查照片1张, 证明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情况;
6、当事人所开车辆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所用交通运输工具。
7、查封当事人经营的智能钾宝肥料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剩余的肥料数量。
8、2015年10月13日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质检报告的执法程序。
2016年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祥工商告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本告知书后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之规定的,属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
由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小,但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肥检验各项指标含量均为0,属于严重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执行标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第四项“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智能钾宝经检验各项指标含量均为“0”,属于严重的坑农害农,应当从重处罚,除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肥料行为外,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依法取缔其无照经营行为;
2.没收封存的不合格化肥40袋;
3、没收非法所得120元;
4、罚款3880元。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封县农业银行(名称:开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0861014000450)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有不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县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六年 二月 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