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杞工商处字【2016】第7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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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楚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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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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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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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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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楚迎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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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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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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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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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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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杞工商处字【2016】第71号
对楚迎春无照经营农药行为的处罚决定
2016年3月15日,葛岗工商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经营农药,已于2016年3月30日报请主管局长张大勇批准立案。由所长郭先锋指派执法人员马培强(执法证号:1802120088)、马建(执法证号:1802120069)二人负责调查此案。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份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筹集资金5千元,在杞县葛岗镇西空村经营农药。从杞县西关农资部进的“毒死蜱”农药,因为刚开始,就进了10件,每件进价300元,共用款3000元。截至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由于经营时间短,当事人尚未销出,没有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16年3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2016年4月1日,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2016年4月1日,当事人经营农药的照片一张;
4、2016年4月1日,获取对当事人询问的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认可。
根据以上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构成要件。
2016年4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杞工商告字(2016)第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辨。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十九条执行标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第(二)项无违法所得的,处于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取缔非法经营;
(二)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银行杞县支行缴清上述款项。(地址:杞县金城大道中段)。帐号:26240680157,帐户: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主送:楚迎春
抄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