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尉工商处字(2015)06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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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万文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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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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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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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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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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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坚果炒货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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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取缔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 2并处罚款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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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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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
尉氏局 KFWS
尉工商处字[2015]064号
当事人:万文斌 ,男 ,47岁,汉族 ,高中文化程度。
2015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周建伟、杨文政在对庄头镇庄头村市场巡查中发现,在本村村东头有房屋2间,面积大约40平方米,室内存放有各类坚果炒货200余袋。当事人正在向顾客介绍产品。在检查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对当事人无照经营一案立案调查。
现查明:自2014年12月20日以来,当事人万文斌共投资4.5万元,在尉氏县庄头镇庄头村从事坚果炒货的经营活动。 2015年1月6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庄头镇庄头村市场巡查中,发现万文斌正在经销坚果炒货,通过对其经营场所检查后,发现当事人是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便擅自开业从事坚果炒货的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对当事人万文斌的经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一并下达了《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限其于2015年1月13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万文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手续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愿意悔改。通过询问了解,当事人万文斌属个体经营,经营额有4000多元,由于经营时间短,在经营期间未取得非法所得。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照销售坚果炒货的现场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无照销售坚果炒货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场所相片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场所;
证据五:《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对其催办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的租房协议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场所证明。
本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当事人万文斌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0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万文斌无照经营坚果炒货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取缔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一) 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二) 罚款2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