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处罚信息公示 尉工商处字[2015]274号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尉工商处字[2015]274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  名

朱广元

组织机构代码

 

单位

名  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无照经营

行政处罚内容

(一)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二)罚款2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5619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尉工商处字[2015]274号

                                                      

当事人:朱广元,性别:男。

2015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店位于尉氏县城滨河东路,门面房屋2间,面积约为30平方米,没有招牌,在屋内门口摆放有6桶水,靠墙摆放有各种款式的橱具。在检查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涉嫌无照经营,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了《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限于2015年6月11日前办理营业执照并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报请局长批准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5月25日开业至今未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便擅自在尉氏县城滨河东路投资8万元无照经营橱具。2015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随即向当事人下达了《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6月12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了询问,经询问,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悔。至案发止,当事人经营额为2000元,未取得非法所得。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做的笔录,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橱具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本人提供,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共2页。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时所做的笔录,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橱具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场所

证据五:房屋租赁协议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地址;。 

证据六:《办理营业执照通知书》1份,共1页。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发的文书,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对其催办情况。

2015年6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朱广元送达了尉工商告字[2015] 第2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朱广元无照经营橱具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且违法时间较短,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 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二)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尉氏县工商银行(开户单位: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帐号:1703024029049057040),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总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可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尉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