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通工商处字(2016)第6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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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李国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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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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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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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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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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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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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予以取缔; 2.没收非法所得:300元 3.罚款: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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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通许县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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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16.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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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工商处字[2016] 60号
当事人:李国增、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2016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位于通许县行政路西段的一门市部经营足浴服务未办理营业执照。随对其下达《预警整改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3月2日前改正该违法行为,2016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再次依法进行检查,当事人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同日报县局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通过调查取证得知,当事人于2016年元月份,在通许县行政路西段开设一门市部经营足浴服务。当事人以前跟随亲戚学习这方面的技术,手艺学成后在通许县行政路西段开始从事经营。刚开业搞了几天优惠活动,说白了就是想拉拉客户。可能是技术过关,还不错办了不少优惠卡,到现在盈利并不多。截止目前共获利300元。通过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证据如下: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2.现场笔录两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足浴服务的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有无违法所得及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4.旁证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没有营业执照的事实。
5.《预警通知书》一份,证明我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2016年3月22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当事人擅自无照经营足浴服务的行为违法了《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予以取缔; 2.没收非法所得:300元 3.罚款:7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上缴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许县解放路支行(账号:100238901520010001)。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若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许县人民政府或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