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汴 顺 工 商 处 字 [2014] 第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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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 名 |
陈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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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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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 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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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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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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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无照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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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 依法予以取缔; 2、 没收违法所得3700元; 3、 罚款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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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机关名称 |
开封市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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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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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汴 顺 工 商 处 字 [2014] 第19号
陈芳芳无照经营废旧物品案的处罚决定
陈芳芳,女。
经查实,当事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陈芳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废旧物品的事实;
证据三、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废旧物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废旧物品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的经营场地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经营地点、经营期限等事项;
证据六、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废旧物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无照经营废旧物品的事实。上述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担心生意不好,干不长久为由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当事人收购废品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并不麻烦且不影响其以后改行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不办理营业执照的理由不成立。其擅自从事废品收购的行为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举的无照经营行为。考虑到当事人经营时间短,经营的数额较小,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从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局决定:
1、 依法予以取缔;
2、 没收违法所得3700元;
3、 罚款6300元。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城东支行分理处(户名: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账号:(1703120209049000658)缴纳,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